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卉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卉庭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下合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前案定刑裁定);受刑人又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後案判決);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定刑裁定之前案為同一時期,應可與前案合併定刑,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將後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處分駁回,檢察官否准處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以其犯之前案與後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要
件之規定,向上開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對應之臺灣臺北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上規定,合於聲明異議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經臺中地院以前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另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前案定刑裁定、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前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13年3月28日,犯罪時間在此基準日前之罪,方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6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定刑裁定基準日之後,本即不得與前案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之主張,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後案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出聲明異議,係對於上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洵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771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27日 (撤回上訴) 113年4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47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