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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亞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亞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2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1、3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66號 0000000 2 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前某時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0000000 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