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顏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顏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顯然不同等情,以及本院對受刑人前揭判決內所載之住居所發函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且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再予公示送達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實際收受故無實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