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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君道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君道因身體開刀肺少一半時常氣喘發作,臺北看守所醫療資源不足,每月只能拿1次藥,沒有處方箋無法自費購買,時常氣喘不止;家中有2名5歲以下子女要撫養,必須早日出所負擔家中經濟;之後開庭會準時到場,如有其他不當因素會提前請假,如不准假必定提前到場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遭判處有罪,刑度非輕;另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9月16日、9月30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雖於114年8月19日陳報哲民診所11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4年7月21日、8月18日因氣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合併氣喘至診所求診,宜休養3天等語(訴字卷第189至191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14年7月

21、8月18日至哲民診所就醫時氣喘疾病是否已達無法正常行走、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答問題程度,哲民診所回復被告可日常行走、可回答問題等語(訴字卷第247至248頁),顯見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請假事由並非正當,且被告更於年9月16日、9月30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遭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二者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羈押,並自114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核先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之法定刑度非輕,

且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將來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以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上述,其泛稱日後一定準時到場等語,無足擔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所指自己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情節,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被告雖主張臺北看守所醫療資源不足,每月只能拿1次藥,沒有處方箋無法自費購買,時常氣喘不止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4年12月15日之函覆及所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醫紀錄(聲字卷第15至17頁),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內安排其接受健保門診診療,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依監獄行刑法62條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