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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百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19日北檢力規114執聲他1020字第11490635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倘同一案件前已合法提出聲請,並經實體裁定,不論確定與否,皆不得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A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8年3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本無不當,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等節,業經受刑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准許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執聲他1020字第1149063509號函」之執行指揮,本院乃以114年聲字第1931號裁定審認在案(下稱前案),有114年聲字第193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次所聲明異議之對象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執聲他1020字第1149063509號函」,然受刑人對於同一函文之執行指揮,業已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以114年聲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本件受刑人再次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惟觀前案及本案2次聲明異議之意旨,均係就前開檢察官否准業經A、B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函為爭執。然而,受刑人前次聲明異議,既經本院以114年聲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就實體上是否合法實質審查在案,足見受刑人確係就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院業已就受刑人所提之前案聲明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再行提出本案聲明異議,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重新排列組合已確定之應執行刑,並要求重新定刑及再減輕刑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