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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佑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佑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列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

益亦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1月間、同年7月間,時間非屬密接,且犯罪手法分別為竊取超商包裹、竊取機車,手法亦有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中等,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佑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