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 請 人 顏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詹皓惟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被告詹皓惟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亦分別有明定。
參諸本注意事項第2點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及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至於「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詹皓惟等人,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考量被告詹皓惟等人經起訴之本案罪名並非前述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後,認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為財產損害、本案侵害並無持續性及社會矚目性,且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