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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非屬「抗

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容有誤會,然不影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先予敘明。

㈡次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114年度他字第8203號、第8414號、第8415號、第8416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4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惟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即非適法。

㈢抗告人固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性質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規定「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之情形,而抗告人前所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顯非上述2種類型,是抗告人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於法無據。

㈣綜上,本案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