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114年度他字第10566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第4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114年度他字第10566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處分,顯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案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