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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8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056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⑵」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056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案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