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舒賢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舒賢忠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其與父親舒敬傑、母親張淑昭間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並無朋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因目前在押並無能力償還,希能出所找一份正常工作分期賠償被害人,請求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請鈞院准許被告與父母會客,因想念父母且擔心其健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以,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間,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相隔時間甚短、且所為犯行頻率極高,且被告前曾傳送「我是打算賭看看 拚三天在桃園跑」、「怎麼想還是跑包賺最快」等訊息,堪認被告有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裹擔任取簿手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此外,本案尚有「大燕麥」等共犯未到案,被告雖現坦認犯行,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司法實務中被告於後續審理中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參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係領取「蘭陽理貨」包裹、應徵外送包裹員乙節,並依前開被告傳送之訊息,亦可知其有畏罪、逃避查緝之心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取款包裹所含帳戶高達17個(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數已分別多達9人(附表一編號1至9)、18人(附表二編號1至18),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得沒入保證金之情形,故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勾串共犯;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坦認犯行、手機是否已扣案等節並無必然關聯,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仍可能藉由其他行動裝置或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為免被告藉由羈押後之會面等接見、通信之機會與共犯聯繫,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存在,且本案現尚無因被告供述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2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3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8000號函可佐,故上開羈押必要亦仍存在。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因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自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解除其與父親舒敬傑、母親張淑昭間之禁止接見、通信,應可兼顧司法程序、社會秩序及被告私益及防禦權之平衡,亦不影響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因認前開聲請,尚無不當,應予准許。㈣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其與父親舒敬傑、母親張淑昭間之禁
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