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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月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黃月美既坦承犯行,且已羈押數月,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惟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18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於114年7月18日、114年9月18日、114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

其餘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截圖等件為據,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聲請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是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再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

院判處上開刑度,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前即綜合考量聲請人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其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為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聲請人即陳稱「僅能提出保證金1萬元」,且本院現亦認聲請人需提出前開金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惟聲請人仍陳稱「雖不服上開延押裁定...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而認其始終無法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以替代羈押,爰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上開所指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