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明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6、38255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由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抗告狀」(按:應為準抗告狀),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受託法官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經查明犯罪經過,且被告偵查時原稱願意承認犯罪,卻於法院訊問時稱主觀上不知或懷疑領取之款項為不法贓款,又被告之手機中與上游通訊之對話均已刪除,認被告仍有動機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尚非輕微,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已達新臺幣646萬9,500元,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故爰命自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被告3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應以被告前於法官訊
問回答不夠清楚即認其有動機勾串證人,亦不能單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已經消失,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之後階段及起訴後本院訊問時雖均表示坦承全部犯行,然觀諸被告前曾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起訴後則對於受託法官詢問有無懷疑30萬元是否為不法財產犯罪之贓款時,僅回答沒有查證;且被告係收受現金後轉交他人,顯與其他經手金流之人有所接觸,被告卻表示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見偵卷第247頁、訴1612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事後可能為圖全部或部分之無罪判決,而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而復翻異前詞之虞。又經審核全案情節,上開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