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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彥甫具 保 人 阮欣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欣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欣宜因被告盧彥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具保人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具保人母親石雅君代為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且被告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