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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佳和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詐欺案件(113年度他字第9211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211號詐欺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和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不詳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到場,該次傳票於同年9月13日送達證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經承辦檢察官電聯證人,證人竟稱工作在忙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他9211卷第31、33、35頁),堪認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