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李洪熠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偵字第2080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北檢力辰113聲他1764字第1149015293號函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0804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所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竟遭檢察官以114年2月17日以北檢力辰113聲他1764字第1149015293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爰依法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本案扣押之現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係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作成,而聲
請人自陳於同年月20日即收受原處分函文,則其救濟期間應自同年月21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即以114年3月2日為期間之末日,然上開期間末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經查:
⒈依扣押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持有人或所有人:
本案經李哲銘報警到場處理後,員警係自李哲銘處扣得本案扣押物,此有員警對李哲銘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63至71頁、第77頁),李哲銘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確認,故由形式觀察,已難認聲請人為扣押物之所有人。
⒉無證據顯示聲請人無扣押物之所有人:
①聲請人固主張自己為本案實際之買方,僅係透過友人出
面交易,故聲請人實為扣押物之所有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不僅無從識別各帳號對應之真實人別,對話紀錄中亦不曾提及扣押物之真實所有權歸屬,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說詞即率以認定聲請人為扣押物之所有人。②此外,本案發生之經過,係劉宇軒媒介買家以340萬元之
對價向李哲銘購買10萬顆泰達幣,劉宇軒、李哲銘於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後,林祐謙到場與李哲銘進行交易。當時林祐謙先將340萬元之價金交付予李哲銘清點後,李哲銘即陸續轉付2顆及7,300顆泰達幣至林祐謙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由林祐謙確認收受。然隨後李哲銘分2次轉付其餘之92,700顆泰達幣後,林祐謙則表示並未收到,並要求李哲銘退還已受領之340萬元,李哲銘因認遭人詐騙因而報警,此有李哲銘、劉宇軒及林祐謙之警詢筆錄可為佐證(偵卷第37至47頁、第15至27頁、第51至55頁)。故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不曾實際參與本案交易,亦不曾實際持有扣押物。
③再者,林祐謙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將本案扣押物
交付予李哲銘,在李哲銘基於受領買賣價金之意思接受林祐謙交付之340萬元時,李哲銘即已取得上開現金之所有權,至李哲銘受領價金後若未依約給付足額之泰達幣予林祐謙,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買賣價金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糾紛。
四、綜上,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權利人,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準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