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黃建銘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建銘於本院98年執字第7379號之判決書,共犯顏永生及另一位名字我不知道,業經98年度判決完畢,連法官都叫我聲請把個人物品領回,故請准將上開本人物品發還等語。
三、查本案聲請人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案號、項目及數量,本院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及扣案物品是否確與何案有關,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判決案號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項欠缺,自不能認為前開聲請為合於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