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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昆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114年度執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昆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昆陽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各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7頁)。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2所犯則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有不同,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2年8月28日、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犯行相隔較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5月,各刑合併計算為11月)、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7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