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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秉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4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戊案),而乙案前送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3607號代為執行,經受託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該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60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3607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未就乙案與甲案、丙案、丁案、戊案所處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以「聲明異議狀」就3607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受刑人聲明異議後,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乙案、丙案所處如前述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受託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再換發該署112年執更助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再以「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對於檢察官未就A裁定與丁案、戊案所處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續聲明異議(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上記載案號為111年度執助甲字第3607號,然受刑人之真意,當係對於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另就丁案、戊案所處如前述之刑,向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受託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該署114年執更助字第278號執行指揮書,於本案執行指揮書後,接續執行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3607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672號、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故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丙案之罪所處之刑,既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A裁定所定之刑,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依確定之A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所定之刑,與丁案、戊

案所處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甲案、乙案、丙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丁案、戊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況丁案、戊案所犯之罪,均係於甲案、乙案、丙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未合,亦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受刑人請求應將A裁定所定之刑,與丁案、戊案所處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丙案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既已確定,而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丁案、戊案所犯之罪,與A裁定中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亦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確定之A裁定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件: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