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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添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添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異,時間亦有甚長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