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孫偉喻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偉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孫偉喻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聲請人身上扣得手機等證物,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8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將扣案手機等證物發還聲請人等語,嗣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26日北檢力生114聲他185字第1149019233號函將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轉予本院,並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被告孫偉喻等傷害等案已送審,相關扣押物已一併送本院等語,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蔡亞倫、龔子齊、鄭至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下稱本院妨害自由案)審理,並因聲請人、龔子齊、鄭至豪追加起訴不合法,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就此部分作成公訴不受理判決,蔡亞倫追加起訴部分則繼續審理,嗣因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查本院妨害自由案卷內並未見聲請人所稱113年8月20日搜索之相關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聲請人僅泛稱聲請發還「手機等證物」,但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本院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應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品項、數量、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等資訊,以特定聲請範圍;若卷內無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