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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王文正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涉及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程序之內容,而有調閱開庭錄音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即明。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調解方式成立和解,除此之外,並未進行其他開庭程序,而本件聲請交付之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