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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峻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峻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峻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亦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已明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定其刑期,是以,受刑人所稱「沒有意見,建議酌定40日」意見,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得利 拘役50日 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1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48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