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凱具 保 人 陳紫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紫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紫瑜因被告林逸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通知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