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李鍾裕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5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李鍾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鍾裕因受被告沈冠廷、陳泓諭(下稱被告2人)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1624號審理中,然被告2人現均遭通緝,故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遭詐欺之款項3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冠廷受陳泓諭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伯朗咖啡管」向聲請人收受3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泓諭,嗣因被告2人同日欲對同案被害人林清彥實施詐欺,經林清彥通報警方後,被告2人依約於同日12時35分許向林清彥取款時,即遭警方逮捕,並於被告陳泓諭處扣得30萬元現金,有112年度偵字第23152、43821、4588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6813號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且被告陳泓諭亦自承扣案30萬元為被告沈冠廷先在他人處得手後交付等語明確(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第33頁)。是以,本院審酌本案僅有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交付款項,同案被害人林清彥則未交付款項,且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數額與扣案金錢相同,並聲請人交付30萬元時間為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2人則係於同日12時35分遭逮捕,時間點甚為接近,堪信扣案30萬元應確為聲請人所交付,而無其他被害人交付之可能,可以認定。
四、從而,扣案30萬元部分,業經偵查機關拍照取證,並有上開扣案物品清單可憑,是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可發還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