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auer Isaac Hornblower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auer Isaac Hornblower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請限制出海、出境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auer Isaac Hornblower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其聲請狀頁末僅繕打「具狀人Bauer Isaac Hornblower、選任辯護人李文中律師、周致廷律師」,並加蓋選任辯護人之印文,然無上開聲請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刑事聲請限制出海、出境狀」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該聲請狀內亦未見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在臺住居所,應一併陳報到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