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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5號被 告 柯文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現有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單所示之輸尿管結石,自民國114年3月17日、20、21、25日持續就診,有反覆性左腹股溝、腰部疼痛併嘔吐、血尿程度持續,診斷上1/3輸尿管結石約1公分大,已經造成水腎,於同年25日經超音波診斷,經施以體外電震波碎石術仍未緩解。被告已有非保外治療,難期痊癒之情形,應切實查明,諮詢專業意見,以資審認,以被告現今之身體狀況,是否可於監所受到妥適周全之醫療照顧,自有予以詳查及審酌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涉之罪,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為確認目前被告身體狀況及被告於114年4月2日因輸尿管

結石手術,該手術結果及術後恢復狀況等節,發函詢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據覆略以:泌尿科部分,因左側上輸尿管有一顆1.0x0.5公分結石,未併有泌尿道感染,故第一線先以體外震波治療之後血尿及疼痛有改善。於4月1日回診發現結石仍未完全排出,安排於4月2日接受輸尿管鏡碎石取石手術,結石已完全取出,於4月3日症狀改善並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4月7日北醫歷字第11400032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54-1頁),復有法務部○○○○○○○○114年4月7日北所衛字第1141370205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甲9卷第473至475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所述被告所罹病症,依據目前就醫治療及手術安排,已經排除症狀,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存在。是尚難認其病情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