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思妤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零零三號傷害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傷害案件)之被告,伊為確認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之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傷害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所聲請之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聲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遺漏,確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而本件亦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一 113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 二 113年12月19日 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