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彩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彩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彩玉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

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類似,編號4則為侵占案件;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彩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