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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智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準此,除上開情形外,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之前,依職權裁量是否停止執行。從而,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偉(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而送執行,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第7890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助字第514號代為執行,經受託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該署114年度執助字第514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受囑託代為執行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另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4號、第443號、第590號、第591號、第633號、第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72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後案),並提出上開判決節本、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為憑,陳稱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有所扞格,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受刑人將於後案確定後,再行對前案聲請再審,爰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云云。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受刑人曾就前案聲請再審,業經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就前案再次聲請再審,或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撤銷或變更之證明,此外,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故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法執行前案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謂應待後案確定後再行執行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後案本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佐,亦徵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受囑託代為執行前案確定判決,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