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秋融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秋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為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對被告諭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之處分(下稱本案限制處分),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家中復有年幼子女及家人需照料,並無逃亡、串證及再犯之虞。是本案限制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審理。嗣本院受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114年3月6日為本案限制處分,並當日將本案限制處分之通知書交與被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一第273-277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14年3月14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見聲字卷第5頁),故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39478號、第39479號、第39480號、第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1756號、第1853號、第3314號、第3315號、第3326號、第3849號、第5469號、第5655號、第7974號、第8238號、第853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等節,有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見訴字卷一第9-14頁、第48-49頁、第215-221頁、第275-277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查,被告所
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數達21人,受損金額上百萬元;本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亦有上百包,數量非少,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由被告歷次供述以觀,被告就是否坦承本案犯行,游移不定(見偵39478卷第13-33頁、第451-461頁、第489-494頁),且就發起本案詐欺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各共犯之參與程度、彼此之分工內容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並與本案其餘共犯之供述內容相異;再參以本案尚有共組及指揮詐欺集團之共犯「有○」、「A.○」等詐欺集團要角均未到案,另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款項之共犯等人在外(詳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為被告等人聯繫派工之工具,該通訊軟體除設有自動刪除訊息之機制外,同案被告亦有教授詐欺集團之成員如何避免為警查緝,甚於共犯不慎為警逮捕時,同案被告透過相關途徑立即獲取共犯為檢、警查緝之內容,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提及會協助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節(見偵8530卷第38-39頁,偵39478卷第339-397頁,偵39479卷第192頁),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另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前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9478卷第494頁),而觀諸前開聲請意旨中仍提及:家中甫有新生兒誕生,原先居住之房屋已遭查封拍賣,全家被強制遷離,亟需被告出外賺錢等語(見聲723卷第6頁),足見被告之經濟條件並未改善,甚有越發惡化之情,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快速獲取所需之虞。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再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前揭逃亡、勾串或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亦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