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維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維晶之羈押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3月2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51、32934、32935號提起公訴,經受託法官於114年3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緝獲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考量被告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為保全訴訟,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3月17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並未收到刑事傳票因此未出庭,而無逃亡情事
,且訊問庭時未予其辯解機會云云。然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除依法寄送開庭通知予被告及具保人外,亦於被告手機留言通知開庭日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遭本院於同年3月14日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影卷第319至329頁、第333頁、第345至355頁、第393至398頁),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