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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8號被 告即聲 請 人 林宸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5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宸輝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宸輝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然偵查中被告係因未收到通知書而未到案說明,並非故意未到庭,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並無故意未到庭而有礙訴訟進行,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再行限制住居之必要,另因上學會離開現住所而住宿舍,希望解除限制住區的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林宸輝因竊盜於113年11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在案,上開案件於114年2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本院陸續於114年3月6日、同年4月9日進行審理,被告均按時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事,且被告未曾有過被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