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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楊勝雁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勝雁日前先接獲本院寄發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下稱本案)之開庭傳票,嗣即接獲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北院信刑春114訴229號函通知聲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毋須到庭。因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許本案第一審告訴代理人之法律扶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由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葉紀沅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人,而非本案之告訴人或直接被害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4960、5107、548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復於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與蒞庭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範圍,並未包含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持有人(含聲請人),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案被告葉紀沅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並非告訴人或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