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0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下稱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06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件評議紀錄,以探究本件刑事判決之評議為一致決或多數決等語。
二、按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6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指須以案件業經確定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之立法理由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增訂第二項,使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等語,故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於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方得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背信等案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目前經被告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該案件既然尚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顯然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