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立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立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以114年度執字第224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對無誤。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宣告,本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程序上於法尚有未合,且倘若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刑之宣告,或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本應循上訴、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程序救濟,亦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至聲明異議人復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分期支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到案執行時,並未曾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見114年4月15日執行筆錄第1頁),且經聲請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4年4月15日核准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應履行732小時社會勞動時數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切字第224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114年4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非可採,且執行檢察官業於114年4月15日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