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聲 請 人 黃秋融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融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秋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就本案已全部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可能,且與未到案之共犯並不認識,亦無勾串之虞,縱有羈押原因,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本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並有卷內其他共犯之證述、遭詐騙被害人之證述、購毒者之證述、相關金流資料等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供述曾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外,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為有組織分工縝密之集團犯罪,被告並曾稱因為即將進去關,想要多賺點錢,足認其因詐欺集團高報酬特性鋌而走險,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依此,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交易毒品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