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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惟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惟揚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下稱甲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4月,然而,聲請人赴日攻讀博士之目的在返國任教,此自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至114年2月間頻繁投稿國內期刊之事實足徵;參以聲請人業已履行兵役義務,與滯留海外迄超過服役年限之人不同;且聲請人母親雖隨己同住日本,惟父親尚在國內;復尚得循上訴救濟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況且經瀏覽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裁判例,扣除累犯等特殊案例後,並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逾6月有期徒刑者,堪認本院之判決結果不足於使聲請人為脫免刑責而流亡海外,聲請人亦願意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餘額共新臺幣(下同)71萬餘元為擔保。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規定,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盧惟揚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即甲案)審理,業於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甲案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於出國就讀博士班前,詢問臺北市政府兵役課(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中正區公所兵役科,下稱兵役科)張姓公務員,得知我因係家中獨子,故於113年12月13日母親年滿65歲後,即符合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下稱補充兵辦法)之申請服補充兵要件,我為臺北市民,信賴兵役科人員建議而深信可選擇於36歲免除兵役前返台服補充兵,如此為之,主觀上沒有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犯意,且我已申請服補充兵以免替代役,故行為屬現行法令所容許行為,應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退步言之,縱認我有犯意,亦應認為有類似於學者林鈺雄於「國家機關挑唆犯罪之法律效果」一文所指之國家機關犯罪挑唆情形,即本案係由兵役科人員挑唆本無犯意的我起意為之,有前揭學說、歐洲人權先進國及國際組織承認之個人排除刑罰事由存在;再退步言之,應考量我於新冠肺炎肆虐之111年3月底博士班畢業,前途茫茫而簽署博士後研究契約,兩次徵集令(入營日期111年4月19日、111年11月8日,下稱徵集令A、B)時,正值契約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悔諾如同失去第二生命之個人誠信,形成臺灣學子輕然諾、研究態度無法貫徹始終之印象,有損師長教誨、母校聲譽及往後學弟妹留日求學之利益,且我仍相信有選擇役期較短之補充兵選項,故就及時返國服替代役一事,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應予免刑;最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保障,因女子亦應有服替代役義務,我因是82年次前出生不能選擇常備役亦侵害我的工作權,而應由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

(三)聲請人於甲案中固辯以前詞,惟查:⒈證人即兵役科承辦人張瑛芝業於審判中證稱:我記得108年

間被告申請出境就學,有順帶問服兵役問題,但補充兵業務不是我辦,我也不記得被告或其父親有沒有問補充兵事宜;我只具體記得於111年10月27日送徵集令B去被告家時,被告父親簽收,我向他說被告要回來當替代役,不回來可能會被移送;之前的徵集令A不是我送的,因當時得以新冠疫情緩徵,徵集令交付予轄里代送即可,但從通常要來區公所填載的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與徵集令A簽收日期都是同一天(111年4月8日)來看,應該是轄里承辦人通知被告父親後,被告父親到所簽收徵集令A並填載申請書;若役男現在不符合、以後會符合補充兵辦法第2條第1款之申請補充兵要件,不可以向兵役科申請緩徵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下稱訴卷】第74-81頁)。

⒉被告於108年9月間出境求學後,雖迄至其符合補充兵申請

要件且獲准後之113年1月間始入境我國,然其出國期間,仍與我國有頻繁聯繫,業據其於本件聲請時提出其於112年4月7日前投稿至期刊並接獲審查編號與進度之主編回函(見114聲887卷第7-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回函所檢附之聲請人曾提供中文學位證明書、令和4年(按:

民國111年)2月24日所核發之在學證明書(見訴卷第151頁)可佐。

⒊再勾稽卷內徵集令A、徵集令B、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相關之

催告、准予及否准役男延期回國申請函文,以及被告嗣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妨害兵役案件後,自112年2月間起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請假狀、答辯狀並檢附博士學位授與式文件、表彰狀、研究員網路檢索結果畫面等,屢稱不克出席,切結其將於雙親均滿65歲(112年12月13日)得申請服補充兵後返台服役,嗣迄至112年12月26日亦即其父簽收補充兵徵集令之當日,訂妥機票並於翌日陳報將於113年1月4日返臺服補充兵之相關書狀(見112偵7346卷【下稱偵卷】第103-111、117-121、131、147、167-168頁),堪信聲請人即被告涉犯甲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疑重大。

(四)聲請人自108年9月間出境後,迄今歷時約5年7月,該期間內僅曾6度入境,除前述返臺服補充兵而停留逾2週外,其餘之5度入境俱短暫停留2至5日,且其中4次俱係為參與甲案準備或審理程序,程序結束後當日隨即離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訴卷第247頁),復其自述出境之後就讀博士班、學位論文優良獲表揚、從事博士後研究擔任有期雇用教職員、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申請永久居留許可時於113年3月31日經認定為積分80分以上之「高技能外國人」、與母親在日本共同居住,此有其所提供之學位記、表彰狀、在留資格「高度專門職」計算結果通知書、人事異動通知書及網路檢索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07-111、201-208頁,113審訴644卷【下稱審訴卷】第45-47頁),堪信其有業於境外穩定長期生活、工作,尚且攜親屬至境外共同居住之事實。復鑒於聲請人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依囑到庭,然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此核與其逃亡前中是否遵期到庭尚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認為聲請人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