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參與人 徐淨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參與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北檢力馨109執沒他10字第1149021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徐淨庭因被告蔡昀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異議人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異議人不服,皆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經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執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調取異議人財產所得明細後,發現異議人名下尚有存款,而於114年3月12日以北檢力馨109執沒他10字第1149021765號執行命令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囑請郵局自異議人帳戶內扣押28萬6,950元之存款債權,嗣於同月19日實際扣款異議人帳戶內金額共28萬6,920元,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他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基前,上開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諭知內容指揮執行,且聲明異議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依上說明,要難指為侵害異議人權利,且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稱:異議人並非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人、亦未參與被告犯行,不得為執行沒收對象云云,實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再為實體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又聲明異議意旨稱:縱認異議人有500萬元之犯罪所得,該500萬元亦遭億圓富公司以投資詐騙之手段騙取而不存在,不符合沒收要件云云,然金錢財物重在其幣值,係可代替的種類之物,並不生「沒收物已經滅失」的情形,無所謂不存在而無從沒收之情形,是異議人所執前詞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