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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美英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美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認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否認犯行,長期旅居國外,於偵查中經多次通緝,有逃亡事實,目前本案尚未審結,尚有證據待調查,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本院受命法官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被告提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聲請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在美國從事投資行業維持生計,有於114年5月15日至21日間至波多黎各參與美國投資機構ITA Global Services LLC在波多黎各舉行之全球大會,方能確保維繫後續投資業務工作之進行,並有經濟來源以供被告長期支出高額高額之醫療、生活等必須費用為由,並提出ITA Global Services LLC寄發之電子郵件邀請函1份為據,聲請本院暫時准予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解除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長期與丈夫、女兒旅居國外,可見其在海外確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復審酌其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通緝2次,且於本院所訂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亦因滯留國外未到庭,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國際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之釋明情形及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邀請函,實難認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參與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再者,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上開期間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