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嘉佑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洪嘉佑(下稱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且供述一致,卷內證具亦不足證明其犯行,又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其亦願接受任何監控方式確保日後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業已判處聲請人犯意圖犯罪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5萬元,經其提起上訴,已於114年4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14年度上訴字1973號),並經該院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