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美英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為審理(下稱本案),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長期居住在美國,原處分法院之114年3月27日之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被告係經辯護人告知開庭日期,主動返臺應訊,足見被告有充分配合司法程序進行之意願,亦無任何違反法院程序進行之情況,又被告患有乳腺癌及哮喘等疾病,相關病歷及定期追蹤之治療行為均在美國,且被告目前在美國尚有工作,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3月27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4號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且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36號案件審理中,嗣經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27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本院並分於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將準備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且分別於同年10月3日、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長期住在美國,要明年過完年才可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有在境外長期居住之事實及能力;再被告於偵查中經數度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出境後有滯留未歸而逃亡之危險。是綜合上情,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
㈢末就必要性而言,考量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本
案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聲請人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若因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案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