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鄭宇浩被 告 吳宥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宥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宇浩(下稱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已經被告釋放等節,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8446號卷第459頁、第469頁),堪予認定。惟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1頁;被告回證卷),足見被告顯有逃匿、拒絕接受審判程序之虞,仍有以保證金保全後續審判進行之必要。聲請人固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督促被告之責為由,聲請退保,然其於聲請狀中亦表明有以書信或傳話等方式,請被告出庭,顯見聲請人雖在監,仍非無督促被告到庭之方式及可能,自不因其在監執行即可認其無法履行督促被告之責。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當然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退保並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許柏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件: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