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聖凱被 告 劉立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114年度訴字第15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114年度訴字第156號繫屬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劉立恩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劉立恩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黃聖凱雖指訴其因遭詐騙,先後於113年4月13日至同
年5月3日間,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希幔公司所設TWIP平臺生成之虛擬帳號進行匯款,而陸續將合計新臺幣77萬8,000元之款項匯至希幔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劉立恩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尚未經判決確定,本案帳戶餘款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且,依起訴及追加訴意旨,除聲請人黃聖凱之外,尚有其他詐騙被害人與賭客將詐欺款項、賭金匯入希幔公司前揭帳戶,則聲請人前揭匯款,已與帳戶內其餘款項混同,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宜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