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顥倫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27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顥倫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27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檢察官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主張該等物品為被告拍攝他人性影像之工具,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等語,故難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與本案全然無關。本案已定114年4月21日行訊問程序,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綜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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