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興
居花蓮縣○○鎮○○路○段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雖因被害人
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雖相隔1年餘,惟犯罪手法分別為竊取他人所有之DVD播放器、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併考量受刑人領有第1類、第3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不足,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且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精神科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1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25日以下,且多數拘役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醫師亦於該意見函註明受刑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吳文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