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163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而因本案前繫屬於本院審查庭時,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成員黃思源法官曾到庭執行檢察官職務,故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香港宇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0號駁回再議聲請,告訴人宇正公司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因作成前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為黃傅偉法官、許柏彥法官及黃媚鵑法官,故受理本案之其餘合議庭成員黃傅偉法官、許柏彥法官及黃媚鵑法官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成員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黃思源法官及許柏彥法官均迴避審理本案等語。按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或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及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雖亦有明定。然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黃思源法官迴避部分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636、1637號提起本案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查庭後,黃思源法官曾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到庭執行檢察官職務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本案改由本院審理庭審理後,黃思源法官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
⒉然經核閱本案相關卷證可知,本案移由本院審理庭審理後,目
前仍由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黃傅偉法官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復遍查全案電子卷證均未見黃思源法官有何具有上開迴避原因卻仍參與本案審判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定之聲請要件未符,於法難謂有據。
㈡聲請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迴避部分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第18條第1款提出聲請部分⑴經查,綜據本案及前案卷證可知,本案及前案之偵查與審理經
過為,告訴人宇正公司先以被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月2日間向告訴人宇正公司佯稱其具有能力介紹告訴人宇正公司與俄羅斯煉油廠進行柴油採購云云,因而向告訴人宇正公司詐得美金11萬5,400元為由提出告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宇正公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0號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後告訴人宇正公司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黃傅偉法官、許柏彥法官及黃媚鵑法官以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另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連同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及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47至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9至6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18號裁定(本院卷第77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163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5至127頁)附卷可參。又本案目前係分由本院刑事第6庭黃傅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而本院刑事第6庭扣除前述具備法定迴避事由之黃思源法官後,應由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等節,則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9號案件卷皮(本院卷第101頁)、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0頁)存卷可佐。準此,作成前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及後續應參與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成員,均為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等情,固堪以認定。
⑵然細觀前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及本案起訴書可知,本
案起訴書僅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所審理之事實相同,至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均未經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作成裁判,且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所作成之前案裁判乃駁回告訴人宇正公司先前所提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所承審之本案則係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二者間並不具有審級救濟關係,縱使由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組成合議庭受理本案,亦無所謂妨礙當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可言,故揆諸前揭說明,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參與前案裁判之法官。從而,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皆應迴避審理本案,自無可採。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提出聲請部分⑴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審理之事實相同,業如前述,故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作成前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時,自已先行接觸本案涉及此部分案情之卷證資料,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法官曾接觸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因而對於本案案情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不當然構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係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再次針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記載,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同時另行起訴被告涉嫌於106年7月20日前向告訴人余昌東(已歿)佯稱其具有能力介紹告訴人余昌東與俄羅斯煉油廠進行柴油採購云云,因而向告訴人余昌東詐得新臺幣320萬元,並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故由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本案時,仍有可能綜合檢視檢察官所附具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其他犯罪事實後,對於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指犯嫌重新進行評價。
⑵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或具體舉證黃傅偉法官、黃媚鵑
法官及許柏彥法官承審本案時有何偏頗情事,則尚難僅以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曾作成前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遽認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於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將公正審理本案之信賴。據此,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及許柏彥法官皆應迴避審理本案,仍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黃傅偉法官、黃媚鵑法官、黃思
源法官及許柏彥法官皆應迴避審理本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