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