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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陶庭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4號、114年度執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庭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參酌受刑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毆打傷害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各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附表編號1、2前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件:受刑人陶庭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