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宗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宗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琪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4年4月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強制猥褻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洗錢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2年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許宗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4-28